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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亨克看来,以此定位的公法诉讼其目标只是追求法律制定和法律执行的同一,其本质仍旧是法治国的内部面向。
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条件下,如何实现最起码的经济一国呢?这里依靠的不是命令——服从的硬权力,而是依靠两地合作、中央协调支持。(二)港澳基本法自足性假定 在涉及基本法的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呢?换言之,站在法官的立场又该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曾任教于香港大学法学院的Yash Ghai教授从涉基本法诉讼碰到的诸多难题中提炼出一个发人深省的根本问题:如何看待基本法的性质?对此,他提出了一个连他自己也认为很难达成共识的命题:基本法是个自足的(self-contained)和排他性的(exclusive)文件。
[18]因此,国家理性,从本质上说,是某种保守的东西,或者说某种保存的东西。对于宪法寻宝者而言,宝藏在宪法之内。这是序言中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可见,改革开放与一国两制面对的问题具有同质性,处理方式虽然不同,但看问题的方法和态度是完全一致的。(一)一国两制的经济宪法理性 为什么说选择了与国家主体制度截然对立的资本主义制度的港澳基本法具有宪法正当性?这就必须将基本法的立法宗旨与中国的国家理性、中国宪法的精神,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方针结合起来理解。
这已经显示,资本主义是第三根本法。[11]参见《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最后报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责小组,1987年。一种认为有三步骤:(1)根据是否设问形式或者需要提供解释、选择性答复,判断是否属于咨询类申请。
[7]也有观点将形式上的咨询申请分为要求行政机关就问题作出选择性答复、要求提供解释两种。主观判断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和适用,基于个人逻辑、经验的推理等等。[8] 参见前引5,肖卫兵文。最高法院《规定》第2条已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予受理。
如前所述,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职责要件和存在要件,[13]而案例中的申请又集中于不符合存在要件上,因此从表现上看,不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才是法院认定咨询的原因。五、结语 2017年6月6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赵某提起的70余起案件中,2017年上海市三中院裁判赵某短时间内提起的26件案件时,一律采用了实质是对某某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就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职权依据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出咨询的判决内容。信访也是信访单位履行职责的行为,过程中产生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样是政府信息。人民将权力委任给被推选出的政府,由其代为行使。[32]除此之外有观点补充原告不能向法院合理说明申请具有合理需要。
行政机关如果按申请内容提供所有信息,可能遭受极大的负担。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的关键在于要求被咨询人进行基于个人知识、经验的主观判断之后给出参考性的答复。《门弄号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申请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从而直接定位到特定的文件,法院以此认定不属于咨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信息公开诉讼经过十年的实践发展,既出现原告由于不掌握申请方法,提出的申请有瑕疵等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解决的情形,也暴露出借助信息公开制度纠缠行政机关,实现其他利益诉求等需要司法政策干预的问题。
[9]结合上述解释和表现,关于司法认定路径或者标准出现了两种观点。(五)小结:咨询的表现形式已突破文义 如前所述,咨询在文义上指询问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又具体表现为指导、解释说明和答复,实质上和政府信息公开截然不同。
(一)以疑问句形式提出 疑问句形式是判断咨询的形式标准。[38] 目前恶意诉讼、滥诉还停留在司法政策的层面,《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例》、最高法院《规定》、上海市《规定》中均未规制,学理上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11]前者将咨询的实质范围限定于不明确,后者仍然没有脱离信息公开申请的要件,而且两者均未凸显咨询这一概念工具的特别意义。[26]此外从知情权的更深层需要而言,也可理解为公众希望汇聚各方意见形成对行政过程有约束力的公共舆论,优化决策的理论基础,以知情倒逼决策理性,保障和维护权益。(二)经主观判断确定答复内容 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只有不明确的咨询类申请才可以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拒绝,但从搜集的案例来看,咨询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不符合上海市《规定》第21条第二款明确性的申请。法院完全可以适用这一条排除政府信息公开,不必借助咨询的概念加以排除。另外,不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来也不符合咨询的文义。因此申请不明确的情形仅仅表现出咨询的特点,已经脱离了咨询最核心的内涵。
[1] 参见金诚轩:《准确界定政府信息 理性框定复议诉讼范围——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再审案》,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2015)闵行初字第1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明确信息的名称、文号等,信息指向应当具备特定性和唯一性。
以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和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判断标准则需要在案例中进一步整理和归纳,帮助明确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申请、滥用诉权的信息公开诉讼是否归入咨询。明确是出于行政效率和信息提供准确性对内容描述提出的要求,暗含着申请的内容满足属于政府信息的前提,但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
原告的思路是,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给出依据,则证明该行为不合法。[22] 参见前引21,戚红梅文。
但以主观判断的判断标准而言,所有、全部的文义是确定的,指描述范围内的每一条信息。申请内容不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描述不明确的两大类申请的共通点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能通过主观判断确定信息内容和描述的指向,最终提供参考性解答,而不能通过检索政府信息给出确切的答复。[8]具体而言,则有询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询问相关执法领域有无特定情况发生或者询问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要求联系信息公开以外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申请与咨询一并交叉提起四类。[29] (二)申请公开所有信息 如前所述,对于范围描述上不需要主观判断,但要求提供所有信息的申请,不能通过法解释纳入咨询的范畴。
[14]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申请公开行为、答复的依据寻求个案救济,甚至意图通过重复、琐碎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不断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知情权以外的诉求。二是申请内容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获取,不宜由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解决。
(2017)沪03行终381号、(2017)沪03行终126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公开局长、副局长的工作安排,法院认为显然并非申请‘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没有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载体。因此咨询在法释义学上的判断标准仅有以疑问句形式提出。
[28] 参见前引23,芦部信喜书,第152页。正因为关乎争议是否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要谨慎适用。
(3)判断是否仅有特征描述而未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本文的写作思路是首先整理上海市认定为咨询的信息公开判决,概括咨询的表现形式。不明确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凭借描述无法检索查找,或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申请的信息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针对的是说明理由、公开依据的申请,应当区别于对照申请内容并依据法规范后能确定申请指向的情形,将后者归入主观判断,未免太过苛求。
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的申请,仍应适用信息公开申请要件审查和判断。属于咨询的不明确申请,主要有四类。
[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但该申请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与获得答复无关,自然不能归入咨询的范畴。
咨询与信息公开申请要件相关联,但最终走向不属于受案范围进而驳回起诉的结论和出口。转引自前引35,李广宇书,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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